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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事实上,他们很难做到,相反倒是常常成为强势群体的利益代言人,强势群体可以通过资本和权力来左右传媒。

正像年纪最小的女干部所说:钟家对面没高楼,只有建筑工地,113张清晰整齐的照片是谁拍的?在笔者调查中,有人说:钟家联系了记者,准备了汽油,等着政府来就开始演戏。正如吉登斯所言,社会关系从彼此互动的地域性关联中,从通过对不确定的时间的无限穿越而被重构的关联中‘脱离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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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关注的是事件的新闻性,偏好讨论事实真相和行为的道德性。[28]而且,如果真是截访,何须县委书记前去,直接派几个民警控制钟家姐妹,不就行了吗?根据《信访条例》规定,信访必须逐级进行。为了保持客观,本文尽量使用媒体上公开的材料,在必要且没有公开材料时才使用访谈材料。[21]腾讯网在转载《南方都市报》的一篇报道时,标题变成了燃烧的真相:今天不拆,明天怎么死都不知道。因为公共信息就是经由传媒才为公众知悉的,传媒承担对信息的收集与公布,这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哪些议题和建议能够进入公共领域。

[46]各种政治力量都试图操纵市民社会中的机构和组织,大力传播其世界观和思想体系,使广大民众将它们当作常识而接受,从而自愿地赞成和拥护。很多媒体在转载失实报道时,还专门选择了不能再现真实现场的模糊远景或黑白照片。(2) 这一区分不是涉及理性法传统的规范主义,尤其不涉及法哲学或道德哲学的正义论问题。

关于两种或多种法律规范、法律体系或法律秩序共存于同一社会领域中的现象的法律多元论定义显然过于宽泛,而在现代复杂社会中,要深入理解和分析涉及多重因素的法律多元,划定当今法律多元论如此庞杂和广泛的研究领域,绝非易事。{38}若忽视具体的法治环境(特定国家或地区的历史文化传统与社会现实) ,法律多元论在解决具体法律问题时,也可能对法治的整体效果造成危害。首先,法律多元论强调描述与分析,容易忽视了权力分析或者政治性分析。(3) 法律的事实之维大体上对应于法律的事实性或事实有效性,但其所涉范围不限于实在法及其形式化的人为确定事实。

但法学理论家对法律多元的理解与社会科学家迥然不同: 前者以国家实在法为中心,强调法的规范之维,以一般法理学建构为目标; 而后者持国家法秩序去中心化立场,强调法的事实之维,以展现法律秩序/体系多元互动与竞争之多样性为志趣。{17}25-29{18}237-272 埃利希在《法社会学原理》中所描述的多元法律秩序互动,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具备现代法律多元论的雏形: 一切法律团体与法律规范在根本上来源于社会,法在本质上是社会团体之秩序的调整者和承担者; 社会之法、法学家法与国法在同一社会领域之中形成了共存、合作,或者竞争的互动关系,整个法的领域由国法秩序与非国家法秩序共同构成; 活法作为法社会学的核心概念,借助于社会之法、法学家法、国法三种法律秩序的互动,及其自身的普遍性与易变性,穿梭于整个社会领域,并深入社会生活之中[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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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多元论自身性质的不确定同时也阻碍着划界: 即研究者无法确定法律多元论究竟是特定研究领域( 如法人类学、法社会学或一般法理学) 的一个分支,还是一个独立的研究领域。在这些构想中,穆尔的半自治社会领域(semi-autonomous socialfield) 概念为法律多元论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撑,并且改变了法律多元论的性质: 使内部生成的规则获得效力的过程,通常也是决定国家制定的法律规范之服从或不服从模式的直接力量。19 世纪末至 20 世纪初,社会科学视角的法律多元观念体现于埃利希的多元法律秩序互动,韦伯关于国家法秩序与非国家、超国家法秩序之关系的讨论,以及古尔维奇的社会法多元之中。  三、尾论: 前沿与启示 (一) 全球法律多元论前沿 在探索破除三重困境的道路上,三种传统仍在延续,它们各具优势,也各有缺陷。

韦伯认为,西方法律的演进是趋于理性化的过程,形式理性法的形式化特质来源于西方法律传统与法学研究的基本预设。划界的困难首先是由先决问题(整合与定位问题) 的不确定所致:法律的事实之维与规范之维的张力、法律的正当性以及国家法体系的定位都与研究领域密不可分。韦伯社会学分析表明,在各种理想类型之间,无论在一国之内还是在世界范围内,多种法律体系、法律秩序和司法权威并存是无可争议的事实。换言之,法律多元论必须首先解决先决问题进而处理其在学术研究中的附属性与独立性之间的张力,方有可能走出划界之困境。

此三重困境来源于法学和社会学科两种主导研究路径之间的彼此割裂,它限制着法律多元论在理论和实践上的潜力,由此产生的问题显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这些全球法律多元论的前沿成果显现出三个方面的初步特征: 第一、超越民族国家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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换言之,他们试图将具有差异性和多样性的法律多元论统合在具有普遍性的一般法理学之中。就三重困境而言,埃利希秉持法学的社会科学化立场,诉诸事实的规范力{16}89解决整合问题,以法的事实之维吸收法的规范之维,以事实之存在说明法律之正当,法命题不仅仅是法学家的思辨之结果,更多的法命题来源于法的事实。

因此,本文试图在简述法律多元论发展轨迹的基础上深入分析困境与出路,并且结合法律多元论的晚近发展状况揭示其启示意义。作为法律多元论主要参与者的法律理论家,自始就认识到三重困境,其应对策略是,以法的规范之维吸收法的事实之维来化解整合问题。范德林登认为,此类社会存在着多样的和多重的规制性秩序,而由两种以上的法律秩序构成的规制性秩序可以被称为法律多元,其要义在于,权利主体作为多个社会网络成员的个人服从于多种法律秩序。在理性被化约为工具理性的现代社会,形式理性法的实在法更大程度是官僚制国家的一种工具,法律与国家政治权力之间的正当性循环,法律的正当性问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声称要建立某种法律科学的学派或学者在历史上屡见不鲜,但埃利希是明确主张以法学社会科学化方式建立法律科学的第一位法律人。当今民族国家在世界经济、政治和文化体系中仍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在国家治理与全球治理中国家仍扮演着重要角色。

三重困境在哈氏那里只不过是社会科学客观主义内部的矛盾,既然哈氏将法律设定为连接系统与生活世界的媒介的实证法,那么社会科学路径所涉及的来自生活世界的事实性法律经过筛选之后可以被纳入法律系统; 而法学路径的国家立法则以民主商谈机制加以完善,从而获得法律系统自我理解。第二、国家法体系的定位。

{3}148 -156他们借助人类学、社会学、法律史和社会史等资源,以社会团体秩序的相对自治为出发点,探讨法律规范来源、法律秩序或司法管辖权的多元化,其研究充分展现出传统法学的规范研究与社会科学法学的经验研究之间的张力,大多数社会科学家都以经验研究取代规范 研究的方式来消解这种张力。第三、规范与事实/统一与多样的整合。

{34}375-411而桑托斯更全面地指出,法律多元论与反霸权的法律全球化理论之间是一种辩证关系: 法律多元论借助于修辞学法概念能够恢复法律的地方和全球时空,从而恢复法律中规制与解放之间的张力; 一种自下而上的反霸权全球化理论能够为法律多元论提供了更好的分析框架。{22}287在理论建构方面,塔马纳哈晚近的研究比退宁的构想走得更远一些,他试图将实用主义、分析法学、法社会学整合在一种法的社会理论之中,其构想具有鲜明的跨学科特色。

【关键词】法律多元论。前者以拉兹、夏皮罗为代表,他们坚守法的哲学研究进路,以国家法为根基,探究法的本质,拒绝借鉴社会科学方法; 后者以退宁和塔马纳哈本人为代表,他们并不提出法的本质主义论断,而是提供一种容纳各种形式的法的研究框架,且不排斥借鉴社会科学的洞见。但我们看来,晚近法律多元论繁荣发展的背后暗藏着三重困境: 即关于法律本身两种属性的整合问题、关于国家秩序/体系的定位问题以及关于研究领域的划界问题。然而,部分法律多元论者虽未明确地指出或承认困境,但其研究成果却为出路的探寻标示出了想象的方向。

【注释】 [1]关于术语界定,参见 J. Griffiths,What is Legal Pluralism?,24 Journal of Legal Pluralism,1986; S. E. Merry,Legal Pluralism,22 Law & Society Review,1988;A. Griffith,Legal Pluralism,An Intro- duction to Law and Social Theory,ed. by R. Banakar & M. Travers,Ox-ford: Hart Publishing,2002; N. Jansen,Legal Pluralism in Europe-Na-tional Laws,European Legislation,and Non-Legislative Codificationsat SSRN: http://ssrn.com /abstract = 1840356(2012-8-2) [2]参见 W. Twining,Normative and Legal Pluralism: A Global Per-spective,20 Duke Journal of Comparative and International Law,2010,p.488 - 489; 〔英〕威廉·退宁:《全球化与法律理论》,钱向阳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9,第 100-113页。现代民族国家形成以来,国家与法律互为因果,主流政治和法律理论把法律、民族和国家视为密不可分的三位一体,国家在垄断暴力机器的同时也垄断了整个法律领域,法律仅指国家法。

法律的事实之维,指的是法在一定范围内为特定共同体成员共同承认和遵守的事实秩序状态; 法律的规范之维,则指法作为规范应当为其约束之下的共同体成员所遵守的理想秩序状态[4]。关于哈贝马斯的区分,参见〔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 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修订版) ,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1年版,第33-49页。

[6]参见A.Griffth et al.,Spatializing Law: An Anthropological Ge-ography of Law in Society,Burlington: Ashgate,2009,chap.1,7.;F.von Benda-Beckmann et al.,Rules of Law and Laws of Ruling: On the Governance of Law,Burlington: Ashgate,2009,chap.1,2.; P.Ber-man,Global Legal Pluralism ,80 Southern California Law Review,(2006-2007),pp.1155 ~1237.R.Michaels,Global Legal Plural-ism,5 Annual Review of Law and Social Science,2009,pp.243 ~62. 【参考文献】 [1]J. Vanderlinden,Return to Legal Pluralism: Twenty Years Later[J]. 28 Journal of Legal Pluralism,149 -157,1989. [2]S. E. Merry,Legal Pluralism[J]. 22 Law&Society Review,869 -896,1988. [3]Georges Gurvitch,Sociology of Law[M]. New Brunswick&London: Transaction Publishers,2001. [4]M. B. Hooker,Legal Pluralism: An Introduction to Colonial and Neo - colonial Laws[M]. Oxford: Clarendon Press,1975. [5]B. de Sousa Santos,The Law of the Oppressed: The Construction and Reproduction of Legality in Pasargada[J]. 12 Law&Society Review,5 - 126,1977. [6]G. R. Woodman,Ideological Combat and Social Observation: Recent Debate About Legal Pluralism[J]. 43 Journal of Legal Plu- ralism,21 - 59,1998. [7]S. F. Moore,Law as Process: An Anthropological Approach[M]. London: Routledge&K. Paul,1978. [8]D. Trubek&M. Galanter,Scholars in Self - Estrangement - Some Reflections on the Crisis in Law and Development Studies in the United States[J]. 4 Wisconsin Law Review,1062 - 1120,1974. [9]J. Griffiths,What is Legal Pluralism? [J]. 24 Journal of Legal Pluralism,1 -55,1986. [10]B. Tamanaha,The Folly of the Social Scientific Concept of Legal Pluralism[J]. 20 Journal of Law and Society,192 -219,1993. [11]B. Tamanah,A Non - Essentialist Version of Legal Pluralism[J]. 27 Journal of Law and Society,296 -321,2000. [12][英]帕特里克·贝尔特. 二十世纪的社会理论[M]. 瞿铁鹏,译. 上海: 上海译文出版社,2002. [13][德]彼得·瓦格纳. 社会科学的历史与理论一探[M]. 李康,译.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14]B. Tamanaha,Realistic Socio - Legal Theory: Pragmatism and a Social Theory of Law[M]. Oxford: Clarendon Press,1999. [15][德]哈贝马斯. 在事实与规范之间: 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 修订版) [M]. 童世骏,译. 北京: 生活·读书· 新知三联书店,2011. [16][奥]尤根·埃利希. 法社会学原理[M]. 舒国滢,译. 北京: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8. [17]N. S. Timasheff,An Introduction to The Sociology of Law[M].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Committee on Research in the So- cial Science,1939. [18]D. Nelken,EhrlichLegacies: Back to the Future in the Sociology of Law,in Living Law: Reconsidering Eugen Ehrlich[M]ll. ed. by Marc Hertogh,Oxford: Hart Publishing,2009. [19]Leslie Green,General Jurisprudence: A 25th Anniversary Essay[J]. 25 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565 -580,2005. [20]B. Tamanaha,Socio - Legal Positivism and a General Jurisprudence[J]. 21 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1 -32,2001. [21]W. Twining,General Jurisprudence: Understanding Law from a Global Perspective[M].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9. [22]B. Tamanaha,What isGeneralJurisprudence? A Critique of Universalistic Claims by Philosophical Concepts of Law[J]. 3 Transnational Legal Theory( 2012) ,available at: http: / / ssrn. com / abstract = 2018283( 2012 - 9 - 1) . [23]B. Tamanaha,A General Jurisprudence of Law and Society[M].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1. [24][德]韦伯. 法律社会学[M]. 康乐,简惠美,译. 桂林: 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 [25]D. Trubek,Max Weber on Law and the Rise of Capitalism[J]. 3 Wisconsin Law Review,1972,pp. 720 -753. [26][美]杰弗里·C. 亚历山大. 社会学的理论逻辑( 第三卷) [M]. 何蓉,译. 北京: 商务印书馆,2012. [27][德]韦伯. 经济与社会( 第一卷) [M]. 阎克文,译. 上海: 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10. [28][美]肯尼迪. 逻辑形式法律理性的祛魅或韦伯关于西方法律思想现代模式系统的社会学研究[M]/ /.[美]查尔斯 ·卡米克,戴维·楚贝克,等. 马克斯·韦伯 . 经济与社会: 评论与指针. 王迪,译,上海: 上海三联书店,2010. [29][德]哈贝马斯. 合法化危机[M]. 刘北成,曹卫东,译 . 上海: 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9. [30]高鸿钧. 权利源于主体间商谈———哈贝马斯的权利理论解析[J]. 清华法学,2008,( 2) : 6 -32. [31]高鸿钧. 走向交往理性的政治哲学和法学理论———哈贝马斯的民主法治思想及其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下) [J]. 政法论 坛,2008,( 6) : 50 -79. [32]高鸿钧. 美国法全球化: 典型例证与法理反思[J]. 中国法学,2011,( 1) : 5 -45. [33][美]邓肯·肯尼迪. 法律与法律思想的三次全球化: 1850 -2000. 高鸿钧,译.[M]/ /. 高鸿钧,於兴中. 清华法治论衡 ( 第 12 辑) . 北京: 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 [34]B. Tamanaha,Understanding Legal Pluralism: Past to Present,Local to Global[J]. 30 Sydney Law Review,2008. [35]杨静哲. 桑托斯的法律多元论: 解读、溯源与批判[M]/ /. 清华法治论衡 . 北京: 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 [36]F. Snyder,Governing Econimic Globalisation: Global Economic Networks and Global Legal Pluralism[J]. 4 European Law Journal,1999: 2 - 34. [37]Gad Barzilai,Beyond Relativism: Where Is Political Power in Legal Pluralism? [J]. 9 Theoretical Inquiries in Law,2008,p. 395 - 416. [38]B. Tamanaha,The Rule of Law and Legal Pluralism in Development[J]. 3 Hague Journal on the Rule of Law,2011. 进入专题: 法律多元论 。{1}创立之初,法律多元论主要关涉殖民、后殖民社会,以社会科学家的经验研究为代表,其任务是描述和分析非国家法秩序与国家法秩序的共存问题。

法律理论家则致力于建立普遍的、一般的法律理论,而国家与法律同构的观念扎根于这种源自法律实证主义的一般法理学传统。在法律理论家眼中,基本概念的分析和界定是推导命题、建构一般性法律理论的出发点,任何法律规范,甚至整个教义学体系都是由基本概念推导而来。晚近法律多元论繁荣发展的背后暗藏着三重困境: 即整合、定位以及划界问题。因此,在事实中得到人们遵守的、维持特定地区秩序的情境中的法不一定都是法律,法律理论家只把经过一般化、概念化或者制度化,且被国家所承认的规范视为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规范。

{6},{2} 这类经验研究强调多重法律秩序、法律体系和法律义务存在的事实,并试图从事实中提炼出适当的理论构想,从而反馈给法律实践。然而,在 20 世纪 90 年代中期,法律多元出现新的动向: 晚近全球化浪潮席卷各民族国家,法律多元冲出民族国家界限,游走于地方、国家与全球三个层面,并与全球经济网络、跨国法、全球治理、新社会运动联系紧密。

{15}53-98因此,法律多元论若要走出整合困境,必须处理法律的事实之维与规范之维的张力,必须处理前者的多样性与后者的统一性之间的张力,而且还必须在根本上说明法律的正当性来源。第一、事实之维与规范之维的整合。

在哈特的《法律的概念》出版后的30年里,一般法理学的研究范围基本上限于以分析法学为主导的各种争论,{19}{20}而退宁晚近以来倡导的一般法理学,以一种更具包容性的全球视角重新拓展了该研究的领域。我们也应清醒认识法律多元论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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